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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岭将施行新条例 重点保护区不得进行不相符的开发(2)

时间:2019-10-20 来源:(原创/投稿/转载) 编辑:联络员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核心保护区不得进行与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重点保护区不得进行与其保护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一般保护区生产、生活和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将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改为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并将秦岭主梁全部纳入核心保护区范围也是《条例》的一大亮点。”在田文平看来,有些海拔1500米的区域,按照划分区域,应该属于重点保护区,确定为主梁后,仍将其归入到了核心保护区内予以保护。因为经过修订,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模式在原来规定的基础上形成了以海拔为基准础、“海拔+区块+生态廊道”为特色依托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模式,这也体现了保护的整体性、系统性和原真性,避免过去秦岭保护“孤岛”现象的发生。

  9月24日下午,在陕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分组审议现场,醒目的秦岭保护规划分区图、保护单元图“上墙”,供组成人员审议时参考。

  “经过修订,形成了以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为统领、以省级专项规划为依托,以设区的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为支撑的规划体系,辅之以省、市、县三级分区保护图,更有利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落地落实和精细化管理。”何少林介绍说。

  《条例》第十三条明确,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组织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和本省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绘制本行政区域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区保护图,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市、区)依据省、设区的市规划要求,结合实际,制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绘制本行政区域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区保护详图,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此外,《条例》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标志、标牌、界桩设置标准和办法,设置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的保护标志、标牌、界桩。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标志、标牌、界桩设置标准和办法,由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制定公布。

  《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了专项规划由省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对专项规划的审查、批准及备案作了规定。

  “《条例》的另一个创新点在于,先于国家立法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目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没有国家法律依据,只有国家政策。这是在没有上位法规定的前提下,结合陕西实际和秦岭保护紧迫性作出的创新,明确了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和赔偿方式,有利于我们更好地保护秦岭。”《条例》专家论证会成员、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教授田义文在接受采访时表示。

  《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指定相关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依法追究损害秦岭生态环境单位和个人的赔偿责任。

  《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秦岭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持续下降或者未完成秦岭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负有秦岭生态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和机构的公职人员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比如“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规划、实施方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造成秦岭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等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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